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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5节

 

对了,关于‘拆细转让’,不知道诸位有没有接触过?”

赵律师摆出了一副高人一等的姿态,如果不接触证券业务,或者没有做过相关的案子,对于“拆细转让”这个词肯定是一头雾水。

赵律师之所以这么问,一是想压众人一头,让桂总看到自己的专业,二是想把这个案子拿过来。

坐在前面的刘律师脸色不太好看,虽然心里不爽,可钱压奴辈手,艺压当行人,赵律师提出的拆细转让问题,他确实不知道。因为他压根就没做过这类业务,在法院判决前,他一直觉得桂汉新和艾士才做的业务没啥问题。

这次来开研讨会的本地三位律师中,除了方轶是桂总推荐的外,另外两位律师是刘律师推荐的,都是资深的刑辩律师。

可问题是这两位没想到京城来的律师提出了这么一个与法律无关的问题,拆细转让,这业务没接触过啊。两人交换了下眼神,只得保持沉默。

方轶昨天查资料时,见过这个词,略微关注了下,但是说实话他也没接触过这块业务,所以为了避免出丑,他也没说话。

“‘拆细转让’这个概念对于本案很重要吗?”刘律师略微有些尴尬,便随口问了一句。

“嗯,很重要,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就是在拆细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份。理解这个定义有利于本案的定性。”赵律师态度坚决的回答道。

他的态度让刘律师更加的不舒服,刘律师感觉他好像在嘲笑自己,仿佛在说:连这个概念都不知道,你太菜了!

赵律师见本地的三位刑辩律师没人说话,便有意卖弄下,让本地律师窝头翻个现大眼,于是便想随便点个律师问问。他一扫众人,正好看到了斜对面的方轶。

“这位方律师,不知道您是否接触过。

大家一起探讨,如果我有什么说的不到的地方,还请大家包涵。”赵律师的话说的挺客气,可语气却不怎么客气。

方轶见对方点到自己头上了,心里十分不悦,可不说又不行,于是便摆出了一副非常谦虚态度:“您说的非法经营证券的业务我还真没接触过,其实被告人做的这种业务,也是近些年伴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才多起来的。

尤其是在新三板出现后,很多人买卖原始股,由此导致市场上鱼目混珠,真假难辨。所以才会出现这种犯罪。

我理解的股份拆细转让,一般是指上市公司通过送或转股后将总股本扩大或者直接按比例将股价降下来,高价拆成低价的股票,这样做可以方便一些小股民的介入。

比如以一拆十的形式进行拆股,拆股后每股股价会是原来的十分一,而每股股票面值也是原来的十分一。股票拆细后,会间接向投资者传递积极的正面讯息,会令公司的股票价格继续上升……”方轶努力回忆着昨天他从网络上查到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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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这是对于上市公司的,对于非上市公司呢?拆细转让是否被允许?”赵律师觉得方轶不过是在照本宣科,未必真懂。

“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是不允许拆细转让的。虽然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定,但是在相关部门的规定上却有相关规定。而且监管部门一直以来都不允许拆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证监会《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要求把未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所从事的拆细交易和权证交易作为场外非法股票交易行为而加以彻底清理。

此后,证监会对地方产权交易市场做出了不成文的“不得拆细、不得连续、不得标准化”的“三不”规定。

200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述两个通知均要求打击包括非法代理转让非上市公司股票在内的各种证券违法犯罪活动。

因此,拆细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是一种不合法的产权交易方式。

赵律师,您经常做这类业务,您是否了解其他的相关规定,有没有最新规定?以后做业务,我也可以借鉴一二。”方轶非常客气的反问道。

赵律师没想到方轶会把球踢回来,其实他所知道的规定也是这些,没有什么新东西。他也是跟着同事做了两个同类的案子跑过来臭显摆,其实并没有深入研究过这类问题,有点扯虎皮的意思。

眼见众人看向自己,赵律师尬笑了两声,清了清嗓子:“方律师知道的挺全面的。

嗯,我不否认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产权交易性质,但这种性质并不影响认定其行为属于变相经营证券业务。所以我的意见是,本案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他立刻岔开了话题,表现出一副胸有成竹的样子。

“方律师,您怎么看?”桂总开口了。

对于方律师刚才的回答他还是挺满意的,说实话桂总对赵律师不是太喜欢,究其原因是赵律师太自大了。

谦受益满招损,在哪都适用,诚不我欺!

“嗯,我同意赵律师的意见。”虽然方轶有点烦赵律师,但是这家伙的判断是与他一致的,方轶不想让这种负面情绪影响自己的专业判断。

“哦?理由呢?”桂总问道。

方轶看了眼自己之前总结的理由:“我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只有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而对于‘情节严重’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应以非法经营额和非法获利额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案件的情节加以认定。

我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满足了‘情节严重’的条件,而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理由是:

一、被告人设立的公司系投资公司,不具有经营证券的资格,也不具有经营产权交易业务的资格。

根据《产权交易规则》,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指具有产权交易从业资格,接受企业委托代理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且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的人员须具有相应的经纪资格。

本案中,被告人经营的公司既未获得许可,又不具备产权交易经纪机构资格,显然属于超范围经营。

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公司超范围经营为由,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决定后,公司并未整改相关业务。

相反,该公司增加了‘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项目,继续代理销售非上市公司的股票。

但是,‘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是指接受产权所有人委托,以产权所有人的名义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交易申请服务活动,不包括直接从事产权交易活动。

因此,该公司增加‘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项目后,并不能改变其超范围经营的事实,被告人所经营的投资公司经工商部门处罚后继续向社会公众出售未上市公司的股份,显然属于恶意超范围经营。

二、被告人的经营数额和获利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向社会公众推销非上市公司的股票,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七百六十九万八千三百元,从中获利人民币三百一十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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